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村于某某家中,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某某拿木棍将于某某鼻部打伤,致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到卢龙县公安局双望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
检察官助理:贺亚宁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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