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二部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许,陈某某带了一箱啤酒、花生等到茂名市茂南区**镇**村韩某某家中大厅独自喝酒,其目的是待韩某某回来商量还债事宜。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23时许回到家中,见到陈某某在其家中,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韩某某用左手拿着一空啤酒瓶(玻璃瓶)的颈部举起,作想砸向陈某某的姿势,陈某某见到后站起来并举起一啤酒瓶,双方互相揪着衣领,韩某某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向陈某某的头部一下,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华丹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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