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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号,现住址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在海城市**镇**村**号**服装厂内,因琐事与李某甲(被害人,男,44岁)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将李某甲打伤。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左侧肋骨2、3、4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警方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国某某、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被告人韩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张  波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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