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90********,山东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县****镇****村**号,现住址:长沙市****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鄂AU3782面包车行驶在长沙市芙蓉区火炬路武侠饭店门口路上时其右侧反光镜撞到行人陈某某的右手,双方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脚踹了被告人韩某某的面包车尾部一脚,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韩某某将陈某某压倒在地,陈某某倒地时用手撑着地面,导致左手手掌被地面摩擦撑破。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8000元整,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病历资料、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高某某、龙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启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6523****;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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