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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5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2********,汉族,小学,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村**号。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1998年2月24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猥亵儿童,2012年被聊城市劳动教委批准劳动教养12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1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在某城镇某村张某某蒸碗饭店发生肢体冲突,随后二人先后进入饭店内,韩某某打了刘某某面部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及右侧额突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刘某某三万元,并获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继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丽

检察官助理:李英

2020年12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频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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