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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伤害罪)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284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4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原系深圳市光明区****售楼部保安员。2019年4月3日4时20分许,韩某某酒后携带一把匕首到勤诚达售楼部保安岗亭,用匕首将在该处值班的被害人刘某某贵的左大腿划伤。被害人沈某某在监控室看到保安岗亭有异常后,来到该保安岗亭处,刚好碰到刘某某贵和韩某某追打出来,刘某某贵摔倒在地后,韩某某持匕首捅伤沈某某。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某当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匕首1把。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害人刘某某贵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匕首1把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玉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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