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一分诉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5********,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2月25日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3月7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擅自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单元楼顶西电梯设备间留宿之事被该小区电梯维护工董某乙发现而与董发生争执。随后,韩某某为阻止董某乙打电话通知物业,当场对其实施暴力。其间,韩某某为制服被害人董某乙的反抗,使用从董随身携带塑料桶内取得的铲刀,连续猛击董头部又砍击其颈项部2刀,致使被害人董某乙当场死亡,随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董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性物体切割颈部伤及右侧颈总动脉及右侧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次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铲刀、手机、裤子、鞋子、手机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董某甲、万某某、王某某、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杀死1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之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浩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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