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住河南省睢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20年1月28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同居,同共生育一小孩。此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苏某甲提出分手。2020年1月15日,韩某某从河南老家来到苏某甲位于本县东风镇梯田村三组的家中。因苏某甲态度坚决,韩某某于当月26日到六盘水市购买了一把刀。当月27日20时许,韩某某让苏某甲到韩某某住宿的苏某甲弟弟苏某丙的房间内,因苏某甲远菊拒绝复合,韩某某便将苏某甲头部按在其腹部,拿出事先准备的刀划了苏某甲颈部一刀,遭苏某甲反抗后,韩某某将苏某甲按在床上,又用刀划了苏某甲颈部一刀。苏某甲在反抗过程中被韩某某持刀杀伤手部。此后,苏某甲欲夺门外逃,被韩某某抓住头发拉回,韩某某并对苏某甲称等其死后自己就自杀。后因苏某甲向韩某某提出送其到医院,并答应和韩某某一起回其老家后,韩某某才同意送其就医。二人随后一起出门来到不远处停放有车的超市处,苏某甲乘韩某某与超市主人去开车时逃回家中呼喊亲属,韩某某见状逃往附近山上躲避。苏某甲于当日由其亲属送往六盘水市大湾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颈部刀砍伤:(1)右侧胸锁乳突肌、胸骨舌骨肌不全断裂;(2)颈部软组织裂伤;2、双手虎口软组织裂伤;3、右手中指、环指末节指腹软组织裂伤;4、头皮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苏某甲颈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3、证人苏某乙、郭某某、苏某丙、苏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苏某甲伤情鉴定意见书;6、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感情纠纷,便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继续犯罪,是犯罪中止,但已造成被害人轻伤,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起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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