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甲因认为被害人韩某乙母亲陈超琼前几年诬赖其进入韩某乙家盗窃财物,导致邻居一直认为其手脚不干净,有小偷行为,因此,韩某甲一直怀恨在心。2019年9月12日韩某甲到县底加油站购买了10元92汽油用矿泉水瓶装好。次日凌晨2时许,韩某甲拿着汽油去到容县县底镇旺黎村冲口队韩某乙父亲韩国柱养鸡的房屋后背,将汽油从该房屋后背的窗倒在韩某乙停放在该屋里的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并用打火机点燃车头的汽油,致使该车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五菱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54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到容县公安局县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文广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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