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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8〕3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52,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6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8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9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到鲁山县马楼乡小程庄村311国道附近的“**广场”超市要求兑奖时,因言语不和与超市老板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当晚21时许,回家后的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再次来到该超市,见超市已打烊,便不由分说上前将该超市净水机、监控、热水器、抽油烟机、电动车等物品砸坏,随后离开现场。经价格评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95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3.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王某乙、田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案发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果

2018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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