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环检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住**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7日、2019年6月23日、10 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成立了固始县博远金属线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韩某某,公司位于固始县产业集聚区,主要生产铜线、铜质钢线为主。2018年3月15日,固始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测,固始县博远金属线材有限公司厂区后总排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铜浓度为173mg/L,超过了规定排放标准345倍。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监测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 杰
姚学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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