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原**公司打渣车间承包人。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承包了**公司打渣车间业务,将公司熔炼车间产生的炉渣打碎并用水冲洗后提取不锈钢颗粒。公司的打渣车间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洗渣池、渣料堆放场地均未进行地面硬化,也未做防雨、防渗漏措施。被告人韩某某承包了打渣车间未采取相关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就进行生产,洗渣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水洗后的废渣随意堆放,致强碱性的废水进入外环境,直至2018年4月11日被环保部门查获。经环保部门采样检测,废渣堆放场附近采样点的水质监测结果PH值均超标,呈强碱性。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环境损害评估证实,涉案场地被废渣料污染,可确定的污染控制及清理费用为768314.17元。

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4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协议书、环保部门案件移送材料、申请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调查说明、到案经过;

3.被告人韩某某、同案人员王某某(另案)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报告、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环保整治提升核查报告等;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