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3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2018年12月17日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2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抓获,同年2月7日至2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0日被绛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左右的一天,文某某(另案处理)在运城**古玩城北区“***”古玩店,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片左右青铜簋碎片,文某某将所购买的青铜簋碎片交给赵某某(已上网追逃),由赵某某将青铜簋碎片修复为两个青铜簋。文某某安排被告人韩某甲驾车将两个修复好的两个青铜簋送到**市古玩城王某某手中,韩某甲遂驾驶文某某(晋A****2)本田越野车到**市“***”古玩城王某某“***”古玩店将两个青铜簋交个给王某某,王某某验货后交给韩某甲42万元现金,韩某甲将42万元现金带回太原交给文某某。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涉案青铜簋两个1件(组)为西周时代,三级文物。

同时查明:

2014年左右,文某某分别在陕西省***市**古玩市场一摊位购买三个青铜提梁桶,在山西省**市古玩市场一摊位购买1个青铜盘,在运城**古玩市场一摊位购买1个青铜伞把,1个青铜戈,3个青铜代钩。后被告人韩某甲按照文某某的安排驾驶文某某本田越野车到**市“***”古玩城王某某“***”古玩店,将文某某在上述三个地方购买的9件青铜器交给王某某。文某某从王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0万元。

经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鉴定,涉案9件青铜器为汉代、西周、东周时代一般文物。

被告人韩某甲系文某某倒卖文物共同犯罪的从犯,无犯罪前科记录,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文物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韩某甲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山西省文物交流中心涉案文物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伙同文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三级文物1件,一般文物9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记录。韩某甲在文某某倒卖文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解徐林

2019年10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