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351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驶入鲁山县城花园路南段老沙河桥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1.4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
1、 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1、 案发证明、前科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闫 亮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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