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村**街**排**号,现住址丰南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在丰南区一搅拌站二楼操作间,被告人韩某某与同事刘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致刘某某胸椎4、6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6月23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