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60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沐县,住安图县**镇**村**组,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安图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末,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在安图县福满国营林场38林班68、71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533株(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其中柞树332株,枫桦64株,白桦32株,椴树57株,杂木30株,色树11株,杨木7株。经鉴定,盗伐林木立木蓄积17.574立方米。
经价格认定,盗伐林木总价为人民币6822元。
被告人韩某某系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历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四) 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六)物证:手锯一把;
(七)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检尺野账、照片、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图县明月镇;
2.案卷3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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