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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91********,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住庄河市**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在位于庄河市**小区内的花坛旁边,被告人韩某某向姜某某贩卖一小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称量,该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净重0.46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洋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送。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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