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19〕7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68********,汉族,大专文化,某某兽医站(原**县兽医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五莲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五莲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8月14日由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莲县监察委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份,王某(另案处理)在五莲县某某镇工业园内实际控制经营山东五莲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兽医站负责辖区内某某公司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该站指派工作人员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官方兽医驻某某公司对生猪屠宰进行监管,包括宰前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检疫、检疫出证;监管待宰生猪有无注水及注入其他有害物质等情况发生,被告人韩某某在工作中疏于职守,未按规定进行巡查,对某某公司非法给生猪注水、注入药物的监督管理流于形式,致使注水、注入药物的生猪屠宰后销售至潍坊、日照、青岛、济南**生鲜肉市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注水、注入药物的生猪进入销售环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光山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五莲县某某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576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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