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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4********,回族,小学文化,系泰安**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新泰市**路**段**栋**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韩某某委托济宁**医药有限公司生产压片糖果“甲申参蚕牡蛎肽片”、“甲申人参鹿坚片”,后将利用压片机、塑封机等设备自行生产添加有他达拉非成分的片剂替换上述公司正规产品,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销售。2020年4月9日,民警依法接受张某某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买的“甲申参蚕牡蛎肽片”2盒(1盒批号H20190818、1盒批号H20190821)。同年9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韩某某位于山东省新泰市**路**段**幢**室**室共查获66箱“甲申人参鹿坚片”(批号H20200602)、50盒“甲申人参鹿坚片”(批号H20200602)、6盒“甲申参蚕牡蛎肽片”(3盒批号H20190818、3盒批号H20190821)。其中单独存放的19盒“甲申人参鹿坚片”、6盒“甲申参蚕牡蛎肽片”系被告人韩某某自行生产。同日,民警在马某某处查获5盒“甲申参蚕牡蛎肽片”(批号H20190818)。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韩某某向马某某、张某某出售的“甲申参蚕牡蛎肽片”,以及上述自行生产的“甲申参蚕牡蛎肽片”、“甲申人参鹿坚片”均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山东省新泰市**路**段**幢**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马某某、杨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对外销售“甲申参蚕牡蛎肽片”及“甲申人参鹿坚片”的事实。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书证济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加工协议》、《固体车间批生产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委托济宁**医药有限公司生产正规的“甲申参蚕牡蛎肽片”、“甲申人参鹿坚片”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陈某某位于山东省新泰市**路**号院内储存压片机1台的事实。

4.证人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京东物流出具的《运单信息》,电子数据中通快递提供的《物流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通过京东物流、中通快递邮寄涉案产品的情况。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物品被依法查获扣押、调取的经过及其外观特征。

6.书证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证实,从张某某处调取的“甲申参蚕牡蛎肽片”,在马某某处查获的“甲申参蚕牡蛎肽片”,及被告人韩某某自行生产的“甲申参蚕牡蛎肽片”、“甲申人参鹿坚片”均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

8.书证新泰市公安局禹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邵婧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补充材料三份,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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