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5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初开始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销售“金枪不倒”、“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等保健品,至同年8月份,共计销售十五盒,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元。2019年8月22日,莱州市公安局在**保健品店内查扣“虫草鹿鞭王”六盒、“虫草强肾王”三盒、“金枪不倒”二盒等保健品。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金枪不倒”、“虫草强肾王”、“虫草鹿鞭王”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考虑判处缓刑,宣告禁止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晶晶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路**号。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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