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业局**林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柴河分局双桥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饲养的牛在自家牛圈里突然倒地死亡,其在未经检疫、未确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将死亡的牛进行肢解,并在柴河林业局板桥林场进行销售。其在销售时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查获,民警依法扣押韩某某已销售及未销售的牛肉,并提取样品送检。经黑龙江省海林市畜牧兽医服务总站认定,被扣押动物产品不具备检疫条件,无法确定死亡原因,死因不明。韩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将销售出的牛肉回收,并在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韩某某未销售及销售后回收的牛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处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情况说明、关于柴河林业地区板桥林场韩某某出售死牛情况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照片;
3.证人纪某某、孙某甲、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杜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剖牛现场平面图、牛圈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勘验笔录、抛弃牛头、牛内脏、牛蹄现场示意图、抛弃现场照片、抛弃物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死因不明的牛类肉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萍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业局**林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理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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