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郭店镇**村**号。因持有假币于2015年12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持有假币于2015年9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1日,因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3月24日,因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构成盗窃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夏邑县马头镇**会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买菜时,将徐某某放在电瓶车座位下面的挎包偷走,内有化妆品,银行卡,练车卡及现金13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崔亚辉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