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及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5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鹰潭铁路水电段实业**总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鹰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同案犯,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鹰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水电工专业技术,多次给鹰潭市辖区内的住户改装电表,使住户电表走字慢、少计电量,以达到盗窃电力、偷漏电费的目的,并收取每户400至600元人民币不等的改装费,违法所得总计人民币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年初,韩某某给住户李某丙位于本市月湖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19年12月被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并被更换。目前旧表计已经鹰潭供电公司报废无法找回。
2、2017年6、7月,韩某某给住户丁某某位于本市月湖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20年1月被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并被更换。目前旧表计已经鹰潭供电公司报废无法找回。
3、2017年10月,韩某某给李某乙的岳父刘某某位于本市信江新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18年8月被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并被更换。目前旧表计已经鹰潭供电公司报废无法找回。
4、2018年3、4月,韩某某给住户王某甲位于本市月湖区**街**栋**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19年12月被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并被更换。目前旧表计已经鹰潭供电公司报废无法找回。
5、2018年,韩某某给住户王某乙位于本市月湖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19年12月被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并被更换。目前旧表计已经鹰潭供电公司报废无法找回。
6、韩某某曾给住户林某某位于本市月湖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19年12月被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并被更换。目前旧表计已经鹰潭供电公司报废无法找回。
7、2018年6月,经袁某乙联系,韩某某给住户袁某甲(袁某乙之子)位于本市月湖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20年3月被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改装后的电表误差,并经鹰潭供电公司统计盗用电量和盗用电力价值,该户电表误差为-94.4%(电表误差为负数时表示该电表比正常时计量电量小,走字慢,存在少计电量),盗用电量为23448度,盗用电量价值为人民币14068.8元。
8、2018年11月,经李某甲联系,韩某某给住户李某(李某甲之女)位于本市信江新区**栋**单元**室的住处改装电表。该户电表在经韩某某改装后没有再变动过,直至2020年3月被鹰潭供电公司查出存在窃电。经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改装后的电表误差,并经鹰潭供电公司统计盗用电量和盗用电力价值,该户电表误差为-53.8%,盗用电量为1506度,盗用电力价值为人民币903.6元。
上述韩某某给袁某乙(住户袁某甲)、李某甲(住户李某)两户改装电表后的盗用电力价值共计人民币14972.4元。2020年4月15日,韩某某在住处被抓获,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照片、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文件鹰价认监不受字(2020)1号、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赣发改商价(2019)462号、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鹰潭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住户窃电情况材料、鹰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某、李某甲、程某某、丁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林某某、朱某某、龚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书编号DX2095101160、DX2095101161的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等鉴定意见;5.袁某乙、袁某甲、李某甲、程某某、丁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林某某辨认出韩某某及韩某某辨认出袁某乙、袁某甲、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专业技术盗窃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鹏
检察官助理:艾诗羽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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