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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村**韩**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2019年9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到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临街房,以租房为幌子,以让被害人帮助自己买按钉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离开后,进入被害人房间,将被害人房间床头柜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

2、2019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漯河市源汇区马夫张村,以租房为幌子,以让被害人帮助自己打扫房间为借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支开,进入被害人房间,将被害人房间枕头下放的6500元现金盗走。

3、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以租房为幌子,将被害人韩某乙家的门撬开,偷走OPPO牌手机一部及一部华为牌老式手机。该OPPO手机被害人于2017年以3000元价格购买。

4、2019年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健康北路,以租房为幌子,趁被害人不备进入被害人刘某甲房间内,将房间内600元现金偷走。

5、201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甲到周口市川汇区**路**盲人按摩店按摩,后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将被害人放在店内侧牵引床上的一部飞宇牌手机偷走。该手机被害人于2019年6月份以3999元内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书 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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