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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乡****,现租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村**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歌厅吧台处窃得各品牌香烟共计32盒、OPPO牌R9s Plus款手机一部、人民币600余元;后被告人韩某某又于同年12月11日7时许进入**歌厅欲再次行窃时,被歌厅服务员抓获并报警。经认定,被盗香烟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142元;OPPO牌R9s Plus款手机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0元。

现26盒被盗香烟及被盗手机已发还**歌厅,且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歌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璇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乡****,联系电话1335426****。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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