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韩继武,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67********,汉族,文盲,无业,群众,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乡**村**号。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7年6月15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日因盗窃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继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继武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停车场大门口将被害人刘某甲小卖部内的现金200元偷走。
2.2020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韩继武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停车场院内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农班车上的挎包盗走,被盗挎包价值约50元,挎包内约有现金约700元。
3.2020年9月1日21时许,韩继武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杨庄花园宜生活购物广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个布包偷走,被盗布包价值约15元,布包内有现金860余元、戒指一枚价值3380元。
4.2020年9月2日上午,韩继武在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停车场院内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农班车上的钱包偷走,被盗钱包价值200元,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继武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继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继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浩宇
检察官助理 杨 雪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继武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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