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县**镇**村。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年10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上午,邱某某不慎将自己的手机丢失在大路上,被韩某甲捡拾起来,后韩某甲将被捡拾的手机交给其侄子韩某某,并和韩某某一起到伦掌镇鹏飞超市,用捡拾手机微信上的钱进行购物,消费217元。后韩某某回到家后多次尝试,将捡拾手机的支付密码破解,从捡拾手机的微信、支付宝中往自己手机里转账2414元。2020年10月6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原某某等人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军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原籍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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