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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莱山区**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20时许,在孙某某用于养狗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老砖厂院内,盗窃孙某某饲养的罗威纳犬一条、中华狼犬两条,后将该三条犬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犬价值人民币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将盗窃的犬归还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情况、照片、微信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自首和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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