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小区**号**单元**楼的**美容会所,趁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卫生间洗手池台上的oppoR17手机一部、将高某某放在客厅吧台上的OPPOA9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19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常口信息、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