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27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大良,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搬运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社区**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以爬窗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山庄大楼,窃得被害人毛某甲放在该大楼3个房间内的淋浴龙头3个(经鉴定,价值153.9元)、台盆龙头3个(经鉴定,价值153.9元)、控水阀6个(经鉴定,价值85.5元)、三角阀18个(经鉴定,价值256.5元)。
2、2020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以爬窗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山庄大楼,窃得被害人毛某甲放在该大楼7个房间内的淋浴龙头7个(经鉴定,价值359.1元)、台盆龙头7个(经鉴定,价值359.1元)、控水阀10个(经鉴定,价值142.5元)、三角阀45个(经鉴定,价值641.25元)、万和牌热水器1台(经鉴定,价值228元)。
3、2020年9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以爬窗方式,侵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山庄大楼 ,窃得被害人毛某甲放在该大楼房间内的生料带30余个,后销赃得款44元。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盗窃3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423.75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编织袋2个、头戴式矿灯1个、十字螺丝刀1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照片、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佳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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