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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多次采用套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被害人车某某的仓库内,窃得深灰、中灰、藏青色法兰绒布匹至少257匹,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公路**中心**号仓库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码单原件、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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