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楼**路**号**栋**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行至邵阳市大祥区戴家坪菜市场买菜,途经大祥区**路**坊包子铺时,发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台蓝色雅迪电动车未拔钥匙,即将该车骑走并藏匿于东方明珠小区停车场内。同日,民警在该停车场找到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同年7月1日,民警在邵阳市双清区**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领条等;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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