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福利彩票店内,趁被害人刁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柜台上一布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019年1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又至本市闵行区**路**号罗德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086.66元的玫瑰金色iPhone7手机一部。
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两人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案发现场照片证实,部分案发现场的概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相关监控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实施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丙会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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