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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街道**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号**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22时至23时,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8958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院内,盗窃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堆放在空地上四个地笼及铁质圆柱、横杆、三脚架、三角铁若干。上述物品均被被告人韩某某运至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9831-1号运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销赃。

2、2020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8958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院内,采用钻窗方式进入被害单位东方有线网络公司香花桥办事处,盗窃该办事处线路分配器若干箱及洗手液、消毒液、口罩、行李箱等各一箱。被告人韩某某将线路分配器销赃至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9831-1号运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洗手液、消毒液、口罩、行李箱等物运至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向阳河路663号寄放于峰运职业介绍所内。

3、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8958号青浦工业园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院内,在被害单位东方有线网络公司香花桥办事处盗窃两根扁铁和二箱线路分配器,并运至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北青公路9831-1号运英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进行销赃。

经鉴定,废铁价值人民币309元,分配器、拉杆箱、消毒液价值人民币6,640元。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姜某某、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企业报案书,被盗物品清单,称重记录,价格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时间、地点多次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物品的犯罪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证人管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处调取了相关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铁、分配器、拉杆箱及消毒液的价值。

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 红

检察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茹开南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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