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庄**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0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从上海站南进厅进站,在过安检口3号安检仪安检后,趁机将被害人朱某某过安检的咖啡色钱包从安检仪传送带上窃走后逃离现场。经工作,民警于当日20时50分许,在5号候车室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在其白色塑料袋内查获赃物。经清点,涉案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6元,银行卡五张及钥匙一串,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过安检机安检的咖啡色钱包及包内钱财物品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窃的经过。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关于韩某某盗窃案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与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盗窃及归案的经过。
3、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韩某某处扣押涉案咖啡色钱包及钱包内现金等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书证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被窃咖啡色钱包、钱包内物品、被害人过安检物品及被告人韩某某作案后包裹涉案钱包的塑料片情况。
5、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网上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陈民翔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