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90********,汉族,专科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栋**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帮被害人姚某某办理理财过程中,将姚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尾号:8862)与韩某某使用的微信号绑定。后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微信操作从姚某某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共计2万元(赃款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微信交易详情、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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