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富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上班的富民县金鹏食品批发部趁被害人普某某招呼顾客之际,偷拿普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凭借日常记住的普某某手机屏幕解锁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登录普某某的手机微信,通过微信将普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340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上,并提现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用于偿还贷款。事后,其删除普某某手机上的微信转账记录。2019年10月19日,韩某某称家中有事请假回家,并将微信好友普某某删除。
另据查明,被害人普某某被盗的人民币3400元现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已经全部退回,并由富民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普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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