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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与戴某某同住在兴化市**镇**村**号成某某的家中。次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趁戴某某睡觉之际,窃得戴某某的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所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接受的苹果iPhone11手机及外包装盒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云程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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