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98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49********,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7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8月2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8年1月3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1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5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11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1月1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市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沃尔玛(五棵松)店内窃取店内八瓶茅台酒(一瓶53度玫瑰金茅台、三瓶53度茅台珍藏、三瓶1L53度茅台、一瓶50度十五年茅台),上述茅台酒成本价共计人民币24497.36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月**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赃款已部分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赃款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王某某等四人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蕊
2019年9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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