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南通市开发区**环保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河南省汤阴县**乡**村**区**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南通**药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上述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综合保税区A区大门口东侧的投资服务大厅内西南角的快递堆放点,将南通**药业有限公司的一个快递包裹(包裹内物品系一个在线脱气机真空泵)窃走。涉案的在线脱气机真空泵价值人民币9203.85元。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的在线脱气机真空泵等物证照片;
2.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南通综合保税区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投资服务大厅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顾书进
检察官助理 远桂宝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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