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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栋**单元**楼右门。曾因犯强奸罪,于196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4月5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8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8月4日11时30分许,在本市龙潭区遵义路**大药房门前以让被害人白某某帮其扶自行车为由,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裤子后兜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52元、身份证及医保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东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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