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5********,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台县潼川镇九倒拐“洋抄手”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饶某某放置在该店内进门左手边第二张餐桌上充电的一部紫色iPhone 11触屏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三台县北门口才子文体店外人行过道处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售出,所得赃款已全部使用。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0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韩某某对被害人饶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合格证、双喜通讯销售保修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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