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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天津市宁河区丽景湾**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 被告人韩某某经事前预谋,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辛庄村找到朋友闻某某,后借故使用闻某某手机时,在闻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事前知晓的闻某某微信支付密码操作闻某某的微信,将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后将微信聊天中的转账记录删除。

2020年6月28日, 被告人韩某某再次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小辛庄村找到闻某某, 借故使用闻某某手机时,在闻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事前知晓的闻某某微信支付密码操作闻某某的微信扫描自己手机内事先保存的收款码,将人民币3000元转至自己微信,后将微信聊天中的转账记录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赔偿了闻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德增

检察官助理:李宇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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