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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多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蓟州区侯家营镇丁辛庄村,多次窃取他人废铁、电瓶等物品,其中:

于2019年10月的一天与11月15日,先后二次窃取被害人苏某某放置于家门口的小型汽车电瓶二块;

于2019年10月18日,窃取被害人乔某甲放置于同村乔某乙家门口的收割机前大脚。

被告人韩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苏某某、乔某甲陈述;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雷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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