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19年4月13日因盗窃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与竹苑路交口桥下趁被害人苏某某购物时从其随身背着的背包内窃取玫瑰金色红米note5手机一部。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崔砚云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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