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现住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盗窃,于2020年4月26日被奈曼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延长拘留时间至2020年6月8日,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宾馆出发,徒步行走至奈曼旗**职高翻墙进入校内,用螺丝刀撬开校内商店西侧窗户,在屋内盗窃40元。同日凌晨,其离开职高后,步行至老奈曼旗**中附近,徒手拽开刘某某停放于**中门口的出租车,在车内盗窃20余元后返回至**宾馆休息。
2.2020年0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宾馆出发,徒步行走至**路与**街交汇口东南侧闫某某经营的中国**彩票店,后用手强行推开正门,进屋后经翻找未发现钱物,随即离开彩票站。同日凌晨,其徒步行走至**小区东门对面杨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强行用手拽开该彩票站窗户护栏,由窗户进入后,在屋内翻找,未发现现金。离开彩票站后回到**宾馆休息。
3.2020年0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徒步行走至奈曼旗**镇**北门,发现王某某经营的“**饭店”(**馆) 窗户未上锁,随即撬开窗户进入饭店,在屋内翻找的过程中发现饭店内有人,后离开饭店。
4.2020年0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从**宾馆出发,徒步行走至奈曼旗**镇**路与**街交汇口后,发现于某某经营的米线店(**过桥米线),使用螺丝刀将**店窗户撬开,在屋内翻找后未发现财物,随即离开米线店。同日凌晨,其沿**街向东行走至**路,后沿**路向南行走,发现路东赵某某经营的麻辣烫店( **砂锅麻辣烫)未安装窗户护栏,随即使用螺丝刀将窗户撬开,由窗户进入屋内,经翻找后未发现财物,随即离开店铺;同日凌晨,其继续向南走,行走至姚某某经营的“**餐馆”没有窗户的护栏 ,刚用螺丝刀划开窗户窗纱,惊醒店内居住人员,随即逃离现场。
5.2020年04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从**宾馆出发,其沿**街向东行走,发现路南有一家水果店(**果菜自选超市),使用螺丝刀将水果店仓库窗户撬开,进入库房后翻找,翻找后欲从库房进入门房,发现无法进入后离开水果店。
6.2020年0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从**宾馆出发,步行至**小区附近**镇**村卫生室,推门时发现门缝较大,随即从门缝进入屋内,在屋内翻找一圈后,在药架上发现一个纸壳箱,在箱内发现财物,便将钱全部拿走,总计670余元,后其回往**宾馆休息。
被告人韩某某共计实施盗窃10起,涉案财物总计73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行政案件卷宗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现场录像;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实施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7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布和
检察官助理:郭福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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