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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帮高某某办理“智慧晶”的过程中,使用其掌握的高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将高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3400元盗走。

2.2019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帮冀某某办理“智慧晶”的过程中,使用其掌握的冀某某的支付宝密码,将冀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2980元盗走。2019年7月21日,韩某某又以上述方式将冀某某支付宝花呗内的5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韩某某对高某某、冀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11月2日,高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3.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盗窃高某某、冀某某支付宝花呗内款项的经过。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韩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了提取,并接受了高某某、冀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高某某、韩某某分别互相进行了辨认。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对高某某、冀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6511****。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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