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银川市兴庆区**号,现无固定地址,无业。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银川市兴庆区**市场西北角地下通道入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美阳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座位下的50余元零钱现金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2.2020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银川市南薰路十中附近垃圾转运站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喜临门三轮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无发票、无赃物,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2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东路**房地产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的橘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无发票、无赃物,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枫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