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银川市**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银川市西夏区**街**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于2020年1月22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车辆到银川市西夏区军马场场部,见被害人白某某(女)蹲在路边,韩某某遂问其要不要打车,白某某表示要打车,并与韩某某谈好价钱。后韩某某驾驶车辆将白某某带至西夏区同心路三峡火锅店,白某某邀请韩某某一起吃火锅。二人吃完火锅后,韩某某将白某某送至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公寓**室并留宿于室内。当日10时许,韩某某趁白某某熟睡之机,窃取其包内现金8000元并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内。后韩某某到银川市金凤区康居小区1期门口新爱虫网吧内,使用盗窃所得100元充值网费,并通过微信分三笔为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充值共计2910元,剩余4990元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3.证人金某某证言;
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对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13份;
3.移送侦查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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