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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167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96****,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村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15时5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熊某某(在逃)骑乘一辆黑色摩托车潜至肥西县桃花工业园**小区**幢**单元**楼,韩某某负责在4楼楼梯口望风,熊某某在**室被害人沈某某家门口,使用T型锁和通条插入506室防盗门锁眼,挑动锁芯后打开该室房门,后熊某某潜至卧室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一块劳力士牌男士手表、一块银色女士手表,以及衣柜里的一个普拉达牌男士皮包盗走。后熊某某在四楼与被告人韩某某会合后,一同下楼骑车离开。事后熊某某分给给韩某某700元好处费。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本次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赔偿45000元给被害人沈某某,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熊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韩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韩某某本次系漏罪,前罪已执行完毕,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代  薇

检察官助理  张杉杉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谅解书、收条、银行转账回执、不予受理价格认定提出协助的函、肥西县公安局制作询问笔录、病危通知书、彩超报告、产检记录表各壹份;关于涉案财物的情况说明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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